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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91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5440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1002541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 第 4 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 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二 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三 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 關,並經核准者。 四 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五 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 者。 六 配合科技發展或國家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核准者。 七 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各機關不得拒 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 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三 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四 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五 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 第 5 條
    前條留職停薪期間,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申請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 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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