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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3000026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300602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並增訂第10-1條條文
  • 第 4 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 關,並經核准者。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 者。 六、配合科技發展或國家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核准者。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 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各機關不得拒 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 第 5 條
    前條留職停薪期間,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及第八款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分別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
  • 第 10-1 條
    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 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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