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 公務員投資於農工礦事業,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論。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經營商業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 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第 22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 處罰。
- 第 23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 第 24 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