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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公務員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36年7月1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13條條文
  • 第 12 條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 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 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 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為營利事業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 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免予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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