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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公務員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15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00466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14-3、22-1條條文
  • 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 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 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第 14 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 第 14-1 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第 14-2 條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4-3 條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第 22-1 條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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