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人任字第10531138901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刪除第7點條文;原第8、9點條文遞移為第7、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五、代表本府之市營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任一性別比例以不低於本府代表全體三分之一 為原則。 代表本府之市營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其他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但因監督 上之需要,得兼任該事業機構所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並以兼任一個為限。
  • 七、公務人員兼任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人員在職務上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 董事、監 察人職務。 (二)主管機關人員不得兼任所屬公營事業轉投資之民營事業董事、監察人。 (三)除法令(含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人員兼任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 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 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四)公務人員兼職酬勞之支給,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要點規 定辦理。 (五)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轉(再)任董事或監察人時, 是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應依軍公教人員退休法令及行政院相關規定 辦理。
  • 八、本府遴選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職務: (一)因職務關係兼任董事、監察人、其原任職務已變動者。 (二)年滿七十歲者。 (三)涉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因故不能或不宜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