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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31號令修正公布第6、9、11、2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6 條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 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 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 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 ,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 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 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 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 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 第 9 條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 第 11 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 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 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 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 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 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 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 照支。
  • 第 2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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