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 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 第 12 條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 等銓敘審定俸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 ,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
- 第 17 條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 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 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 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0 條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 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 第 21 條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 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 (年功俸) 。
- 第 22 條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 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 第 24 條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 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 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 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 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 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逾限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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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俸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2、17、20~22、24條條文;本法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82911號令發布自94年5月2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