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82913號令修正發布第3、12、15、16條條文;並增訂第4-1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 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以其重新取得考試及格任用資格 調任者,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考試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曾經銓敘審 定不受限制之資格調任者,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 年核計加級。 本法第九條受限制調任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其俸級依 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4-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 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 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 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 第 12 條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 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 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現職公務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同官等內改敘俸級者,應於取 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送審 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一項送核書表,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 第 15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 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 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 (薪) 級逕予核 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 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 : 一、在政府機關 (構) 、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 單行規章聘 (僱) 用之年資。 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