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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79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79年5月14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1375號令修正發布第4、7、12、16、20條條文
  • 第 4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其考績擬列甲等者,除本法 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並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特 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或楷模獎章者。 (三)依考績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 譽卓著之全國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獲一次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 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承辦業務從未積壓,均能圓滿完成任務,經 長官認定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十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為期二週以上之訓練,其考核成績列前三名,且服 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八)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推動專案或重要個案工作,規劃週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 體重大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僅應擇一採 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三、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或累積達五日者。 四、請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者。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五)(六)目及第二款第(四)(五)(六) (八)(九)(十)(十一)各目所定條件考列甲等者,應檢附具體事蹟 表提考績委員會從嚴審核。 考列甲等具體事蹟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 第 7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計 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指於同一考 績年度內連續任同官等或調任較低官等職務合併達六個月以上,至年終仍 在職者或依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死亡者而言。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先後任兩個不同官等職務,分別各達六個月者,除合於 本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年終考績者外,應僅以高官等職務辦理另予考績一次 為限。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死亡者或退休、資遣於同一考績年度內而未 再任者,得於死亡或退休、資遣時辦理之。
  •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任本職等考績」,係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 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 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合於本法第十一條簡任存記人員,應於考績案核定後,由原考績機關檢同 有關證件,專案報請銓敘部核發簡任存記狀。 簡任存記狀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 第 16 條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 時增減其總分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三分;記一大功或一 大過者,增減其總分九分。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 第 20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一併密送 銓敘部核定。其中考列丁等者,並應檢附其考績表。統計表亦得由主管機 關彙總編送,年終之另予考績應另列清冊。 前項考績清冊及統計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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