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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81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1年4月20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1155號令修正發布第7、9條條文
  • 第 7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計分比例、考績列 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指於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 同官等或調任較低官等職務合併達六個月,至年終仍在職者或依法辦理辭職、轉任、退休 、資遣、死亡與留職停薪者而言。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先後任兩個不同官等職務,分別各達六個月者,除合於本法第四條規定 辦理年終考績者外,應僅以高官等職務辦理另予考績一次為限。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考績者外,其再任至年終已達六個月者,得於 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 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 第 9 條
    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給總額為準。專 案考績獎金,以核定當月之俸給總額為準。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 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餘類推」,指受考人合於同款所定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 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條件,晉支年功俸,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後,仍連續考 列乙等者,其獎勵以「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及「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種方式,逐年交替獎勵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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