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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91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29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304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及第3條之附表
  • 第 3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評分。其中工 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 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十五。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 敘部備查。
  • 第 4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其考績擬列甲等者,除本法 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並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特 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 特殊條件: (一) 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 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專業或楷模獎章者。 (三) 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天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四)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 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者。 (五) 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 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 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 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 依考試院所頒激勵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二 一般條件: (一) 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 勵者。 (二)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 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 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 (四) 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 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 (六) 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 參加與職務有關為期四週以上之訓練,其考核成績列前三名,且平 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八) 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 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 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 獎勵者。 (十一) 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 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 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僅應擇一採 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 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 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 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 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 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 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 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 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 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公務人員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 員會從嚴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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