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400077571號令修正發布第3、4、7、13、19、24條條文
  • 第 3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 銓敘部備查。
  • 第 4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 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 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 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 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 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 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 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 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 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 。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 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 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 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 第 7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 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 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 占缺或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者,不 再辦理另予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 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 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 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 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 級機關備查。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 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 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第 19 條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 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 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 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 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 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 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先行停職人 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 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