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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0-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訓一字第09222095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93年1月1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為資源共享及擴 大教育訓練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中心在不影響年度訓練計畫之執行下,得提供場地使用及代辦教育 訓練等相關活動。
  • 三、本中心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下午 六時至十時三個時段;住宿時間自住宿當日上午九時至離宿日上午九 時為止,住宿期間得使用體育館及休閒設施。
  • 四、本中心服務對象為機關、學校、團體等 (以下簡稱申請人﹀,並以本 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優先;公教人員個人得申請住宿。
  • 五、申請本中心代辦活動及使用場地時,應提出申請計畫 (包括活動內容 、使用時間、場地及人數) ,經本中心同意後,依本中心場地使用費 基準 (如附表) 規定繳納費用;其他代辦事項之費用得與本中心協商 決定之。
  • 六、使用本中心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本中心各項規定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搬移、增加場地內設備或為佈置時,應經本中心同意,用畢應即回 復原狀。 (二) 佈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時,應貼掛於指定位置;未經本中 心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圖釘等物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 他設備。 (三) 申請人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本中心不負保管之責 。 (四) 為安全起見,未經同意請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 七、使用場地如致本中心公物有毀損或滅失者,申請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未遵守本中心規定或超出使用範圍,情節嚴重者,本 中心得於二年內不再提供使用。
  • 八、其他場地或代辦事項,為本中心所能提供者,可另行協商辦理。
  • 九、餐廳場地使用費全數及一般場地使用費之百分之四十以「使用規費收 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繳入市庫;百分之六十以收支並列方式編列 於當年度預算,用以分擔場地與設施維護更新及保管與勞務等維持正 常運作之費用,並依規定如數以「使用規費收入-服務收入」繳入市 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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