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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5-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89)府人三字第8906563800號函修正發布第4~6、9、10點條文
  • 四、保送對象: 各機關處理國際事務或計畫派遣出國人員,或基於業務需要,必要加強外語(文)能力 而推薦者。但以處理國際事務人員為優先。
  • 五、資格條件: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者。 (二)服務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滿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二年列 乙等以上者。 (三)現職委任第三職等或相當官職等以上者。 各機關處理國際事務人員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 六、甄選方式: 由各機關依第四、五點規定,推薦到府後(格式如附件),除處理國際事務人員得優先 遴選外,其餘視各員之服務年資、考績,依保送名額,遴選適當人員接受語言訓練測驗 中心編班測驗,按個人測驗成績編入適當級別進修,測驗成績未達標準者,不予錄取。
  • 九、服務義務: 接受補助人員於進修結束後,應在本府繼續服務以貢獻所學,其期間至少一年以上,至 實際服務期間,得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本依規定期限履行服務義務者,應依比例繳回補助費用,但履行服務期間經本府同意商 調或不再續聘(僱)用者,不在此限。
  • 十、其他: (一)進修期間,服務機關核實給予公假,進修人員中途辭職、輟學或不參加考試,以 及違反契約規定,中途解聘(僱)用者,應繳由全部補助費用。 (二)因公或特殊情形不克繼續進修,經事先報府核准者,免追繳已補助之費用。 (三)進修語文以一種為限,不得重複申請進修第二種語言。 (四)參加進修人員,應遵守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一切規章,並不得有損害本府聲譽之行 為,違反上開各款規定者,除停止其進修外,並由服務機關負責追繳其進修期間 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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