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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4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4年9月23日臺北市政府(84)府人三字第84067661號函、中華民國84年9月29日臺灣省政府(84)府人三字第91791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4年8月12日銓敘部(84)台中審四字第1173602號函記一大功一大過部分修正核備
  •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者。 (二)督導考核認真,有具體績效者。 (三)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四)對用戶用水量非因正常原因突增突減,能及時查處者。 (五)稽查竊水案件於一年內追償水量累計達三萬五千噸以上者。 (六)抄表人員全年查抄用戶用量均無錯誤者。 (七)對於取樣、檢驗、消毒、加藥、水質控制及管理,提出具體改進方法,經採行具 有績效者。 (八)維護水源地環境衛生工作,具有績效者。 (九)辦理用地產權之取得,克服困難,具有績效者。 (十)幹管工程連絡施工,計劃週詳,提前完成通水者。 (十一)工程施工中與其他單位協調配合圓滿,有具體績效者。 (十二)代辦其他單位工程設計著有績效者。 (十三)有其他優良事蹟,經查證屬實者。
  •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處理突發事故適當因而減低損害者。 (二)規劃供水系統,能提出具體方案,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三)規劃電腦應用系統,能提供具體方案或完成試辦,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四)對測漏工作提出具體改進方案,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五)簡化作業程序,對便利用戶,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六)供水幹管發生重大破裂;能及時搶修恢復供水者。 (七)對逾齡自來水器材、設備,自動研究修理或改裝,使再生效用,而節省公帑,具 有顯著效益者。 (八)查獲破壞供水設備,能依規定處理者。 (九)災害發生時,能維護給水廠機器或致力搶修,使順利運作者。 (十)辦理各項重大工程,能提前完成,經驗收符合品質及規格,節省公帑,績效優良 者。 (十一)對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確能節省經費或縮短工時,經認定確實績效良好者。 (十二)災害發生時,能及時冒險搶修施工中之各項工程,因而避免重大損害者。 (十三)研究改良或保養自來水器材,績效優良者。 (十四)於災變期間協助調配水源,應變措施適當,使給水區域維持正常供水,績效優 良者。 (十五)研究改進水質處理方法,經採行成效顯著,節省經費年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十六)辦理重大工程用地產權之取得,能克服困難,如期完成,績效優良者。 (十七)對工程設計提出新構想或方案,有具體績效者。 (十八)稽查竊水案件於一年內追償水量累計達十萬噸以上者。
  • 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於災變期間主動調配水源,應變有方,維持給水區域正常供水,有具體事蹟者。 (二)對重大給水工程,提出具體方案或論著,經採行確有貢獻者。 (三)對自來水事業營運管理自動化及電腦化提出具體方案或論著,經採行確有貢獻者 。 (四)工程在施工期間遇有重大事故,監工人員應變有方,處置得當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六)研究改進水質處理或檢驗儀器技術,提出新穎有效方法,經採行績效卓著者。 (七)緝獲企圖破壞或破壞水源地設備或水質者。
  • 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誠: (一)責任區內漏水未查報或延誤修復以致水量損失,情節輕微者。 (二)辦理給水工程有關材料,無故供應不繼,影響工程進行,情節輕微者。 (三)送檢水樣人員未依規定方法、數量、時間及地點採樣送檢或採樣後逾時送檢者。 (四)抽驗人員對於廠所(站)供水水質未依規定日期、次數、項目及地點抽驗者。 (五)未依正常方法操作或養護不力,致消毒或加藥設備及各項水質化驗器材發生故障 或損壞,情節輕微者。 (六)水質化驗方法或紀錄不正確,或檢驗水樣數未達規定數量,經糾正仍未改善者。 (七)未依規定貯存或供應液氯及化學藥品,致消毒或加藥工作中斷者。 (八)廠所水質化驗人員或淨水操作人員未依規定訂定加藥量或所定之藥量不合標準者 。 (九)操作人員未依規定標準加藥或消毒者。 (十)因管理不善致出水量未達標準者。 (十一)維護水源地環境衛生,工作不力者。 (十二)對於水費單據疏於管制致影響營收,情節較輕者。 (十三)抄表人員遇左列事項之一,未依規定當場處理或記載於抄表卡(機),並登記 移請處理者: 1.表位積水、積物、埋沒無法抄表。 2.用水設備漏水。 3.用水量突增、突減或其他用水異常事項。 4.水表或鉛封損壞、遺失、表位不當。 5.用水種類變更致影響水費費率。 6.停用或停水處分用戶之動態。 7.發現違章竊水嫌疑。 (十四)抄表人員記載用戶用水量錯誤達當日分配工作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五者 。 (十五)督導責任區內水質,成績經水質檢驗單位及主管機關評定結果,全年合格率低 於百分之九十八者。 (十六)辦理用地產權之取得,工作疏忽,發生錯誤或糾紛,致影響施工進度,情節輕 微者。 (十七)承辦招標案件,因疏忽致公告或宣布停止辦理,全年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十八)對於各項營繕工程或購買公物器材等未按規定程序處理,情節輕微者。 (十九)值日(夜)人員疏於注意、防範,致發生事故,情節輕微者。 (二十)服務態度欠佳,招致物議經查明屬實者。 (二十一)受訓成績不及格者。 (二十二)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工作不力,情節輕微者。 (二十三)受理用戶申請案件,應受理而未予受理致發生糾紛。 (二十四)內線設備未依規定辦理試壓或未按規定時限完成,逾期未滿三日者。 (二十五)受理案件不依規定編號登記或不依順序移辦者。 (二十六)受理申裝案件,收件資料不齊或不符,未即時通知補件或未一次告知補件者 。 (二十七)內線圖審查不切實,有明顯錯誤不能改正者。 (二十八)設計用戶給水管管徑及水表位置選擇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十九)新裝工程完工時,未依規定建立水籍資料管理者。 (三 十)圖面審查(預審),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未滿三日者。 (三十一)新裝工程外線設計,包括現場勘查、繪圖、工料費估算、通知繳款等,未按 時限內完成,逾期未滿四日者。 (三十二)新裝外線工程施工,包括竣工報告、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未滿七日者 。 (三十三)新裝外線工程結算,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未滿十五日者。 (三十四)新裝外線工程竣工後,未按規定時限裝表通水(限事先辦妥啟用手續),逾 期未滿三日者。 (三十五)辦理給水工程,或自來水事業營運管理有關電腦應用系統作業延誤,影響工 作進度,情節輕微者。
  • 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值日、夜人員未依規定到勤或擅離職守者。 (二)給水工程設計錯誤,致中途變更設計,發生不良後果者。 (三)辦理新(改)裝用水申請案件,無故拖延或疏忽,致發生糾紛者。 (四)受理優待用水,用戶名義變更等案件,未依章程規定處理者。 (五)漏報用戶啟用、復用日期者。 (六)服務態度惡劣,招致用戶物議,經查證屬實者。 (七)言行不檢,或誣陷侮辱同事,情節尚非重大者。 (八)無故未按時辦理估驗及領(退)工料者。 (九)無故延期辦理工程決算書者。 (十)監工疏忽,致引起事故者。 (十一)工程管理不善,配合不良,致工期延誤者。 (十二)遺失管線圖,其情節輕微者。 (十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水,招致用戶非議者。 (十四)繪製工程圖表,不切實用者。 (十五)辦理工程計畫、測量,經複核資料不實致受損失者。 (十六)未依技術規格,辦理工程設計,致延誤工程進度者。 (十七)擔任水源地巡視或場站操作輪值,疏忽職責者。 (十八)送驗人員未依規定方法、數量、時間及地點採樣送驗,致檢驗結果不正確或影 響判斷者。 (十九)廠所(站)操作或化驗人員未依規定檢驗水樣及紀錄清水餘氯量,或驗紀錄不 實或發現餘氯量不符規定未即報主管及時改善者。 (二十)抽驗人員發現餘氯量或其餘水質成份不符規定,未即通知有關單位、人員及時 處理改善者。 (二十一)餘氯量或水質成份不符規定,廠所主管或負責人經主管機關或操作及檢驗人 員通知或報告,未立即改善處理者。 (二十二)淨水處理或供水操作未依規定程序,致使水質發生異常變化或經抽不符規定 或經主管機關當月評列為不合格者。 (二十三)未依正常方法操作或養護不力,致消毒或加藥設備及各項水質化驗器材發生 故障或損壞,情節重大者。 (二十四)裝接水管或監工人員於水管裝接後,未依規定消毒及沖洗內管,致污染水質 者。 (二十五)廠所(站)值班操作人員未依照化驗人員或負責人之通知隨時調整加藥量或 改善淨水作業,致水質經抽驗不合規定者。 (二十六)廠所化驗人員因水質變化未適時通知值班操作人員調整加藥量或報告廠長採 取妥善措施,致水質經抽驗不合規定者。 (二十七)廠所主管及有關人員獲悉水源地或供水區域內水質發生異常情事,未即刻妥 善處理者。 (二十八)抄表人員不依排定日程實地抄表,延誤日數達二日以上或應抄未抄而以不實 度數填報用水量達當日分配工作量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五者。 (二十九)抄表人員記載用戶用水量錯誤達當日分配工作百分之五以上者。 (三 十)設計或埋設水表不當,妨害抄表作業者。 (三十一) 抄表人員或抽查人員發現水表損壞或失靈未即依規定處理者。 (三十二) 抄表人員查抄用戶水量不確實而造成損失或與用戶發生重大糾紛者。 (三十三) 責任區內發生違章用水未能及時取締被查獲者。 (三十四) 辦理用地產權之取得,工作不力,致延誤工程進度,造成損失,情節較重者 。 (三十五)督導責任區內水質,成績經水質檢驗單位或主管機關評定結果,全年合格率 低於百分之九十五者。 (三十六)奉派受訓,無故缺訓者。 (三十七)水質化驗方法或紀錄不正確或檢驗水樣數未達規定數量,經予申誠處分後, 仍未改善者。 (三十八)對於水費單據疏於管制致影響營收,情節較重者。 (三十九)責任區內漏水未查報或延誤修復以致水量損失,情節較重者。 (四 十)輪班人員未經簽准私自調班或未依規定到勤者。 (四十一)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工作不力,情節較重者。 (四十二)處理竊水案件或裁定追償水費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情節較輕者。 (四十三)值日(夜)人員疏於注意、防範、致事故發生,情節較重者。 (四十四)外線工程施工,品質不合規定,無正當理由者。 (四十五)裝換水表未依規定鉛封或交由新裝工程辦理單價發包承商領出保管者。 (四十六)申請案件受理日期有登記不實者。 (四十七)內線圖審查(預審)未經簽准任意退件者。 (四十八)用水設備工程不依規定將應繳工程費,應繳金額郵寄通知用戶(申請人)而 逕交水管商處理者。 (四十九)受理案件,未當日移送有關單位辦理,積壓三日以上者。 (五 十)圖面審查(預審)或內線試壓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三日以上者。 (五十一)新裝工程外線設計,包括現場勘查,繪圖、工程費估算、通知繳款等、未按 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四日以上者。 (五十二)新裝外線工程施工,包括竣工報告,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七日以上者 。 (五十三)新裝外線工程結算,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十五日以上者。 (五十四)新裝外線工程竣工後,未按規定時限裝表通水(限事先辦妥啟用手續),逾 期三日以上者。 (五十五) 故意毀損或竊取自來水營運管理所必需之電腦系統設備、程式與資料,影響 作業,情節嚴重者。
  • 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服務態度惡劣,屢經規誡不改,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經查明屬實者。 (二)言行不檢,或誣陷侮辱同事,情節重大,有損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三)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經水質檢驗單位或主管機關評定水質結果連續二個月以上 列不合格者。 (四)對於液氯管理使用不當,以致洩漏,或洩漏後未妥善處理,致引起災害者。 (五)擅將未經消毒之水直接供應用戶,或混入已消毒之淨水,引起不良後果者。 (六)保護水源設施不力,致水質污染或水量驟減,發生不良後果者。 (七)違章竊水或替用戶裝接違章管件,幫助竊水者。 (八)處理竊水案件或裁定追償水費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九)經收水費或用戶申請裝修給水工程費款,未依規定期限解繳,而無正當理由者。 (十)抄表人員不依排定日程實地抄表,延誤日數達三日以上,或應抄未抄而以不實度 數填報用水量超過當日分配工作量百分之五者。 (十一)遺失管線圖或重要文件,招致不良後果者。 (十二)液氯及化學藥品供應人員,無故稽延採購或供應,致消毒加藥中斷者。 (十三)領有自來水承裝技工執照人員,將執照租借或受僱在水管承裝商營業情事者。 (十四)未依規定標準收取各項費用者。 (十五)替水管商繪製內線圖,違反紀律者。
  • 七、本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序等 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至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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