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二)涉嫌刑責案件,應由當事人服務機關查明實情,蒐集證據逕予移送法辦;並以副 本陳報其上級機關及本府備查。 (三)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辦理。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 其服務機關應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經核定停職人員所遺職務 ,得指派現適當人員代理或遴員遞補,其遴員遞補者,應預留相當職缺供停職人 員復職之用。 (四)簡任第十職等(含相當官職等)以上人員之平時獎懲,均應層報本府核辦。 (五)薦任第九職等(含相當官職等)以下人員之平時獎懲,除記大功及記大過以上應 層報本府核辦外,其餘記功及記過以下之獎懲均授權本府各一級局、處、會、訓 練中心、區公所核定發布。 (六)四、五款所列之官職等以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職等為基準。 (七)二級以下機關之平時獎勵記功以下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首長依權責授權二級機 關自行辦理,但懲處案件仍應層報其主管之一級機關依規定權責辦理。 (八)各級學校校長、教職員之獎懲,除校長及銓敘有案之職員,其記大功、記大過以 上應報府核辦外,餘由本府教育局核定發布。 (九)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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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04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90)府人三字第90031657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