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二)涉嫌刑事案件,應由當事人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實情,蒐集證據逕予移送法辦;並 以副本陳報其上級機關及本府備查。 (三)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辦理。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其 服務機關學校應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經核定停職人員所遺職 務,得指派現職適當人員代理或遴員遞補,其遴員遞補者,應預留相當職缺供停 職人員復職之用。 (四)各一級機關首長之平時獎懲及簡任第十職等 (含相當官職等,但不含學校校長) 以上人員之懲處,均應層報本府核辦。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平時獎懲案件,除一次記二大功及記大過以上應 層報本府核辦外,其餘獎懲均授權本府各一級局、處、會、訓練中心、區公所核 定發布。 (六)二級以下機關、學校之平時獎懲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依權責授權二級機關、學 校自行辦理。 (七)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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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三字第096302908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96年5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