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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5-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人考字第10131402200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四)、(七)之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 四、獎懲案件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獎勵案件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動統籌辦理,除涉有一級機關首長 以上人員或各區公所區長之獎勵,或最高獎勵額度為記一大功以上之情形,應詳 述具體獎勵事由,擬具獎勵人數及獎度,檢附有關資料報府核辦外,其餘授權由 各一級機關或區公所核辦。 (二)停職、免職及依規定須報由上級機關辦理之平時獎懲案件,均應以獎懲建議函辦 理。 (三)獎懲建議函內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具體意見,並註明依據法令,必要時並應檢 附有關之證據、資料。 (四)公務人員涉嫌刑責,其服務機關學校應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繫,了解訴訟進行狀況 ,並依規定適時處理。 (五)涉嫌刑責經核定停職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報請復職時,應檢附有關文件( 如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判決書等),並審究其行政責任;未經停 職者,於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後亦同。 (六)獎勵案件應以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為原則,逾期辦理者,除確有特殊正當理 由外,應不予辦理,並追究延誤責任。 (七)同一案件涉及上級機關核辦權責之人員時,應俟上級機關核定發布後,再由權責 機關依規定辦理。但參加本府或其他機關辦理之評核(競賽)活動,若該(競賽 )活動計畫已明定敘獎對象及額度且不涉及其他機關者,不受上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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