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 應依本法第二條之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 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及報名 規定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 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 缺數,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 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項公告內載明。
- 第 4 條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其職務列等 (稱階、等階 ) 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跨列二個以上職等之職務,其所列最高職等 相同最低職等不同者,或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務需要 列為同一序列。 但職務列等相同之主管與非主管職務或具職務歷練先後順序職務,得列為 不同序列。 各機關應於本法施行二個月內,訂定發布陞遷序列表。依本法第八條第二 項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任甄審之機關,其陞遷序列表應包含該下級機 關職務。
- 第 10 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 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 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名冊: 一 辦理機關人員陞任時,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所定標準 ,核計分數後,依積分高低造列。 二 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所具資格條件 高低造列。 三 辦理本機關人員遷調時,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計分數或依其所具資格 條件高低造列。 前項名冊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甄審委員會評審 後,提出陞任候選人員名次或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 之。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指如由本機關人 員陞遷與由他機關人員陞遷之改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依本法 規定辦理之事項。
- 第 16 條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