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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96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43841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 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 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
  •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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