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 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 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政府及縣(市)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