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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40005947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 第 7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 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占本 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上 者,至少二人。 前項委員除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五項所規定之票選委員外,餘由 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 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委員之任期一年,期 滿得連任。 前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 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 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 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 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 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 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 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但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統 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遷甄審(選)之機關,不得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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