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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預算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0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60年12月17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79條
  • 第 1 條
    行,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預算案; 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 ,稱分配預算。
  • 第 3 條
    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無所屬機關者 ,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 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 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 第 4 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償債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為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 (五)其他基金,各依用途定其名稱。
  • 第 5 條
    其得支用期間分左列三種: 一、歲定經費,以一會計年度為限。 二、繼續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 三、恆久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按年永遠支用。 恆久經費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以法律為之。
  • 第 6 條
    稱所入者,謂除去重複收帳部分及退還部分之收入。 稱歲入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所入,其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
  • 第 7 條
    稱費用者,謂除去重複出帳部分及收回部分之支出。 稱歲出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費用,其預算預備金及以前年度之結欠,視為本年度之歲 出。
  • 第 8 條
    歲入、歲出預算,按其收支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 歲入,除增加債務與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為資本收入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收入,應列 經常門。 歲出,除減少債務與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 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
  • 第 9 條
    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 第 10 條
    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七月一日開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終了,以次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 為其年度名稱。
  • 第 11 條
    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
  • 第 12 條
    政府歲入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入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繳納期限者,歸入繳納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 三、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繳納期限者,歸入該收取權利發生日所屬之年度。
  • 第 13 條
    政府歲出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出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歸入支付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 三、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支付期限者,歸入該支付義務發生日所屬之年度。
  • 第 14 條
    預算分左列各種: 一、總預算。 二、單位預算。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四、附屬單位預算。 五、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 第 15 條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歲出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 總預算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之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 總編成之。 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之預算。
  • 第 16 條
    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 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 二、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
  • 第 17 條
    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算。 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 第 18 條
    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或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 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 第 19 條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審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並送立法院。
  • 第 20 條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 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 第 21 條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 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 第 22 條
    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應先經本法所 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 第 24 條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 第 25 條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國庫法 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左列所定範圍, 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及下年度全國總資 源供需之趨勢,與增進公務及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審計部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 出之建議。 三、財政部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 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四、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 第 27 條
    行政院應於每年十月底以前,擬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呈請總統令行之。
  • 第 28 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審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機關 依照辦理。
  • 第 29 條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編審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之施政 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 第 30 條
    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1 條
    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審核各類概算時,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關於所編概算內容之 說明。
  • 第 32 條
    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分得僅核定其額 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照編審辦法,擬編下年度之預算 。
  • 第 33 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歲出應按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 科目編製之,各項計畫,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選定工作衡量單位,計算公務成 本編列。
  • 第 34 條
    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經費總額及各年度之分配額;各年度之分配額, 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 第 35 條
    附屬單位預算中,關於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核定之事業計畫,就其所管事業,分別指示所屬各機關 擬定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二、營業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營業收支之估計。 (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之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其償還辦法。 (四)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估計。 (五)盈虧撥補之預算。 三、新創事業之預算,準用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 四、國營事業之辦理移轉、停業或撤銷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必需之費用編列 之。 五、營業收支之估計,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訂定計算標準;其應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附 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 定成本分析之。 六、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如左: (一)盈餘分配程序: 甲、填補歷年虧損。 乙、繳納所得稅。 丙、提存公積金。 丁、撥付股息。 戊、分配股東紅利。 己、未分配盈餘。 (二)虧損填補程序: 甲、撥用未分配之盈餘。 乙、撥用公積金。 丙、折減資本。 丁、股東出資填補。
  • 第 36 條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預算之擬編,凡為盈虧及成本計算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其不為盈虧及成本計算者,均應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 第 37 條
    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歲入為來源別科目及其數額,在歲出為計畫或業務別科目及 其數額。但涉及國家機密者,其編列方式得不在此限。
  • 第 38 條
    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 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
  • 第 39 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 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 第 40 條
    各主管機關應審核其主管範圍內之歲入、歲出預算及事業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各所屬機 關以及本機關之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依規定期限,彙轉中央主計機關;同時應將整 編之歲入預算,分送財政部。
  • 第 41 條
    財政部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加具意見,連同本部主管歲入預算,綜合編送中央 主計機關。
  • 第 42 條
    中央主計機關將各類歲出預算及財政部綜合擬編之歲入預算,彙核整理,編成中央政府總 預算案,並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連同各 附屬單位預算,隨同總預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 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財政部提出彌補辦法。
  • 第 43 條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中央主計機關彙 編,由行政院於三月底以前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 第 44 條
    各機關概算、預算之擬編、核轉及核定期限以及應行編送之份數,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 由行政院定之。
  • 第 45 條
    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案時,由行政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長列席,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 、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
  • 第 46 條
    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 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限,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事別分別決定之。
  • 第 47 條
    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在營業基金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金運用、轉投資 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在其他特種基金,以基金運用計畫為主。
  • 第 48 條
    總預算案應於五月底以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六月十五日以前由總統公布之;預算中有應 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 第 49 條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有一部分未經通過,致總預算全案不能依前條期限完成時,由立法院 議定補救辦法,通知行政院。 前項補救辦法,包括總預算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法定總預算之程序。
  • 第 50 條
    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 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
  • 第 51 條
    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
  • 第 52 條
    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財政部及審計部,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 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
  • 第 53 條
    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 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 第 54 條
    各機關執行歲入分配預算,應按各月或各期實際收納數額考核之;其超收應一律解庫,不 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 第 55 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 考核之;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六十三條核定列為準備 者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 第 56 條
    各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呈由各該 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備查。
  • 第 57 條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確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 得不受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仍應補辦預算。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58 條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 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 第 59 條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算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 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
  • 第 60 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關 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部及財政部。
  • 第 61 條
    各機關應就預算配合計畫執行情形,按照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製報告,呈報主管機關核 轉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
  • 第 62 條
    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調查之。
  • 第 63 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報告,或依前條規定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 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呈報行政院核定,將其已定分 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
  • 第 64 條
    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後 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 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 第 65 條
    預算之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請 總統以命令裁減之。
  • 第 66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入應收 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 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
  • 第 67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國庫賸餘應即轉入下年度。
  • 第 68 條
    第六十六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歲出應付款,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十日內,報由主管機 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
  • 第 69 條
    誤付透付之金額及依法墊付金額或預付估付之賸餘金額,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繳還者,均視 為結餘,轉帳加入下年度之歲入。
  • 第 70 條
    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之。 建築、製造或其他工事應在一會計年度內完竣;因事故而不能完竣者,其經費視為繼續經 費。
  • 第 71 條
    各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一、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二、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 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四、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
  • 第 72 條
    前條各款追加歲出預算之經費,應由財政部提出追加歲入預算平衡之。
  • 第 73 條
    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不能依第六十五條辦法調整時,應由財政部籌劃抵補,並由 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歲入預算。
  • 第 74 條
    追加預算之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 第 7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 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二、國家經濟上重大變故。 三、重大災變。 四、緊急重大工程。 五、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 第 76 條
    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但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為因 應情勢之緊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
  • 第 77 條
    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 第 78 條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7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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