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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預算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92160號令修正公布第41、54條條文
  • 第 41 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 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 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 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 第 54 條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 支出部分: (一)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 三 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 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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