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決算之編造、審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 結束期間內有關出納整理事務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 條政府之決算,應按其預算分左列各種: 一、總決算。 二、單位決算。 三、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四、附屬單位決算。 五、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 第 4 條政府每一會計年度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歲入、歲出決算;其上年度報告未及編入決算 之收支,應另行補編附入。
- 第 5 條歲入、歲出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如其所入為該年度預算 所未列者,應按收入性質另定科目,依其門類列入其決算。
- 第 6 條決算所用之機關單位及基金,依預算法之規定;其記載金額之貨幣單位,依法定預算所列 為準。
- 第 7 條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出應付款,經政府催收或通知申請領取,於其年度終了屆滿五年 ,而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於各該實 現年度內,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
- 第 8 條各機關各基金決算之編送、查核及綜合編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會計法關於會計報告 之規定。
- 第 9 條各機關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改組者,由改組後之機關一併編造。 二、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按名稱更改之前後,分別編造。 三、數機關合併為一機關者,在未合併以前各該機關之決算,由合併後之機關代為分別編 造。 四、機關之改組、變更致預算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機關編造。
- 第 10 條不專屬於任何機關單位之基金,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改變或其管轄移轉者,由改變或移轉後主管各該基金之機關一併編造。 二、基金名稱更改者,按名稱更改之前後,分別編造。 三、數基金合併為一基金者,各該原基金之決算,由合併後之基金主管機關代為分別編造 。 四、基金先合併而後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主管機關編造。
- 第 11 條政府所屬機關或基金在年度終了前結束者,該機關或該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結束之日辦理 決算。但彙編決算之機關仍應以之編入其年度之決算。
- 第 12 條機關別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單位機關編造之。編造時,應按其事實備具執行預算之各表, 並附有關執行預算之其他會計報告、執行預算經過之說明、執行施政計畫、事業計畫績效 之說明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 特種基金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基金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之。
- 第 13 條前條執行預算各表,依左列規定: 一、按本年度預算編造決算表,應分欄列明左列各數: (一)本年度預算數。 (二)本年度預算增減數。 (三)本年度收付實現數。 (四)決算時權責發生數。 (五)本年度餘絀數。 二、按上年度轉入數編造決算表,應分欄列明左列各數: (一)上年度決算時權責發生轉入數,或以前年度未結清數。 (二)本年度減免數。 (三)本年度收付實現數。 (四)決算時未結清數。 三、繼續經費之決算表,除應照第一款編造外,並應增編一表,分欄列明左列各數: (一)全部計畫預算數。 (二)分配累計數。 (三)實現累計數。 (四)權責發生數。 (五)分配數餘額。 (六)全部計畫之預算餘額。 前項各表數額有應加合計,或有與以前年度比較之必要者,應分別加列合計數及比較數。
- 第 14 條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應就執行業務計畫之實況,根據會計紀錄編造之,並 附具說明,連同業務報告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送有關機關。 各國營事業所屬各部門,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或轉投資其他事業,其股權超過百分 之五十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決算有關投資建設事項;其完成時期超過一會計年 度者,並應參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第 15 條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營業損益之經過。 二、資金運用之情形。 三、資產、負債之狀況。 四、盈虧撥補之擬議。 前項第一款營業收支之決算,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與預算訂定之計算標準加以比較;其適用 成本計算者,並應附具其成本之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之人工及材料數量,與有關資 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資金轉投資各科目之增減,應將其詳細內容與預 算數額分別比較。
- 第 16 條附屬單位決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決算,得比照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 第 17 條國庫之年度出納終結報告,由國庫主管機關就年度結束日止該年度內國庫實有出納之全部 編報之。 前項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十五日內,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核。
- 第 18 條各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編造決算各表,關於本機關之部分,應就截至年度結束時之實況編 造之;其關於所屬機關之部分,應就所送該年度決算彙編之。
- 第 19 條各機關之決算,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分送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機 關。
- 第 20 條各主管機關接到前條決算,應即查核彙編,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彙編之,連 同單位決算,轉送中央主計機關。 前項彙編之修正事項,應通知原編造機關及審計機關。 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總決算,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 第 21 條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參照總會計紀錄,編成總決算 書,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 ,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 各級機關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2 條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 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
- 第 23 條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 一、違反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剩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其他有關決算事項。
- 第 24 條審計機關審核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 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 四、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五、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 第 25 條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 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決算經審定後,應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 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
- 第 26 條審計長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審核 報告於立法院。
- 第 27 條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 審議。 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 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
- 第 28 條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其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告。
- 第 29 條監察院對總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審核報告所列應行處分之事項為左列之處理: 一、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移送國庫主管機關或附屬單位決算之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應懲處之事件,依法移送該機關懲處之。 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通知其上級機關之長官。
- 第 30 條決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 第 31 條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32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