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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會計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26581號令修正公布第4、7、10、16、60、65、66、93、95、121條條文;刪除第29條條文
  • 第 4 條
    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性質,分下列四類: 一、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二、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所辦之 會計事務。 三、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謂公營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 四、非常事件之會計事務: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 始與終了之重大事件,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 事務。
  • 第 7 條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為下列四種: 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謂營業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 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 。 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 計事務。 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 移轉之會計事務。 四、營業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保管、移轉 之會計事務。
  • 第 10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 各為一總會計。
  • 第 16 條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 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 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 施行。
  • 第 29 條
    (刪除)
  • 第 60 條
    公營事業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成本為 標準;其成本無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帳時之估價為標準。
  • 第 65 條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 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對於呆帳、折舊、耗竭、 攤銷,及材料、用品、產品等盤存,與內部損益銷轉,或其他應為整理之 事項,均應為整理紀錄。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 告到達後,再為整理紀錄。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 期到達時,各該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加註說明,俟 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整理結帳。
  • 第 66 條
    各帳目整理後,其借方、貸方之餘額,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公務之會計事務,各收支帳目之餘額,應分別結入歲入預算及經費預 算之各種帳目,以計算歲入及經費之餘絀。 二、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各損益帳目之餘額,應結入總損益之各種帳目 ,以為損益之計算。 三、前二款會計事務,有關資產、負債性質各帳目之餘額,應轉入下年度 或下期各該帳目。
  • 第 93 條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 計事務;其兼辦公營事業者,並應辦理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 辦理會計事務。
  • 第 95 條
    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 質或技術性事項,應由業務主辦單位負責辦理。 內部審核分下列二種: 一、事前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 二、事後複核: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 之查核。
  • 第 121 條
    受政府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 ,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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