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社會局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鍰 ,及限期令其改善,並於期限屆滿時再予考評。 前項改善期間,機構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理。 第一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社會局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改善期間 社會局得遴選適當之專家學者至該機構輔導。 第一項再予考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社會局得停止其委託業務、補助及 獎勵,並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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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06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3943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