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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5-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5800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巿政府) 為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市租 佃會) 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 理。
  • 第 2 條
    耕地租佃爭議,當事人應向市租佃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再行調處。
  • 第 3 條
    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 第 4 條
    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雙方當事人姓名、住址、 爭議事實及申請調解目的,並檢附有關證件。如申請人不能自行填寫時, 應由市租佃會承辦人員依據申請人口述代為填寫並予朗讀,經申請人認為 無誤後親自簽名或蓋章。 市租佃會收受前項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 第 5 條
    市租佃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調處事項,於調解、調處期日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請耕地所在地區公所派員列席。
  • 第 6 條
    當事人收受前條之通知後,如有書面意見,得於調解、調處期日前送達市 租佃會。
  • 第 7 條
    調解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視為 撤回申請。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為調解 不成立。
  • 第 8 條
    調解不成立時,市租佃會應將調處事項於調處期日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處,必要時得邀請當地地方法院派員列席指導。
  • 第 9 條
    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 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市租佃會應 斟酌一切情形,作成調處結果,並於十日內送達當事人。 前項調處結果之通知,應載明當事人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調處成立意 旨之文字。 當事人於調處結果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不服調處;其於送達後 十日內,提出書面同意或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調處成立。
  • 第 10 條
    調解或調處成立時,市租佃會應於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或調處成立 證明書送達當事人;不服調處者,由巿租佃會於十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 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以副本送達當事人。
  • 第 11 條
    市租佃會調解、調處時,當事人應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 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場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 第 12 條
    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以會議方式行之,其程序規定如下: 一 聽取當事人陳述爭議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 詢問利害關係人或證人。 三 必要時得派委員調查。 四 委員根據詢問及調查結果,並參酌有關法令及實情進行調解、調處。 五 調解、調處完畢作成筆錄。 前項筆錄應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 蓋章。
  • 第 13 條
    各委員對調解、調處案件意見不一致時,應以表決方式行之。 前項正反意見及提議委員姓名均應列入紀錄。
  • 第 14 條
    市租佃會應將調解、調處案件統計列表。
  • 第 15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政處定之。
  •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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