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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5-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59540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 第 9 條
    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 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市租佃會應 斟酌一切情形,作成調處結果,並於十日內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於調處結果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其於 送達後十五日內,聲明不服或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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