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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2229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應專款專用,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緊急災難及社會救助事項。 二、照顧津貼及相關補助。 三、補助及辦理各項福利服務方案或修建、租用、購置與社會福利有關之 不動產及相關設施設備。 四、社會福利機構輔導及專業服務人力提升。 五、其他與社會福利、慈善公益等有關之研究、發展、預防、推廣、創新 性等事項。 六、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事務設備及人事等相關費用。 前項第六款之費用,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百分之三。
  • 第 4-1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分配之原則及預算編列,社會局於編列年度預算時,應廣 徵民間社會福利團體意見,並提報臺北市社會福利委員會審議。 前項之審議由社會局召集臺北市社會福利委員會各局處代表、民間團體代 表及專家學者各六人,組成專案小組預審。 與市政府有社會福利服務契約關係之團體代表、顧問或其選任職員及工作 人員,不得出任為前項之委員。委員關於案件討論、決議之迴避,準用行 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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