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統一處理各級學校教職員停職復職及免職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職: 一 涉嫌內亂、外患罪者。 二 涉嫌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
- 第 3 條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停職: 一 涉有第二條以外之罪嫌經提起公訴或第一審判決有罪而認為情節重大 者。 二 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
- 第 4 條停職人員有兼職者其兼職應一併停止。
- 第 5 條應予停職或得予停職人員其停職日期自被捕或停職命令到達之日起生效。
- 第 6 條中等以上學校停職教員經判決無罪或裁定感訓而無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於聘 約期限未滿前釋回者得申請復職,其停職期間之薪津准予補發至聘約期滿 之日,其經判決有罪者應即解聘。 各級學校停職職員及國民小學教員經判決無罪或經裁定感訓而無褫奪公權 之宣告於六個月內釋回者得申請復職,其停職期間薪津准予補發,經判決 有罪確定或逾六個月未釋回者應即報請免職。
- 第 7 條停職人員如因業務需要得於停職前改調同職等之其他職務後再予停職。停 職期間並得依規定遴派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 第 8 條停職人員之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沖維持生活者得由原服務學校發給半數以下 數額之俸給及全部眷屬實物配給。免職 (解聘) 時停發。
- 第 9 條因刑事案件停職人員經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 (未褫奪公權) 者,其復職應 視犯罪性質及實際情形分別予以專案處理。
- 第 10 條停職、復職、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其責任。
- 第 11 條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一個月內為之。
- 第 12 條僱用人員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由學校自行解僱。
- 第 13 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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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6003
臺北市各級學校教職員停職復職及免職處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60 年 04 月 06 日
中華民國60年4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秘法字第158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