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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7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 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雇主拒絕、規避或阻撓中央主管機關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工作場所檢查者。

    第17條
    第33條

    1.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通知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限期10日內改善,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1.第1次:5萬元至9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14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至30萬元。

    2

    雇主因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1項
    第33條

    3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1項
    第33條

    4

    職業災害勞工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消滅時,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1項
    第33條

    5

    職業災害勞工因雇主於其醫療終止後,未安置適當工作、提供工作上必要之輔助設施或對雇主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1項
    第33條

    6

    雇主於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院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時,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者。

    第25條第2項
    第33條

    7

    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院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者。

    第25條第2項
    第33條

    8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未安置適當工作及提供工作上必要之輔助設施者。

    第27條
    第33條

    9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新雇主未承認其繼續存在者。

    第28條
    第33條

    10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未給予留職停薪者;其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雇主未以公傷病假處理者。

    第29條
    第33條

    11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

    第34條

    按僱用之日至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至10倍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4倍至5倍。
    2.第2次: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6倍至7倍。
    3.第3次以上: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8倍至10倍。

    12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其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

    第34條

    處與勞工請領第6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處與勞工請領第6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 四、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之,而出於 故意違反者,得按前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 ,但不得逾本法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行為,如因 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人數、累計違反次數、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點統一裁 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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