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 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 12 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 13 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 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 罰之規定,故不得援 引第 19 條規定,遽 予免罰。 第 19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其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 除其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其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其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2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 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 (1) 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2) 所生 影響及 (3) 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 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 減輕。 第 18 條 第 1 項 15 得 增 加 部 分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 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 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 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不得逾新臺 幣 (以下同) 100 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 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 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 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 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 100 萬元者,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 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 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 用之。 第 16 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 ,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 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 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 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 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 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 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職業災 害勞工保 護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拒絕、規 避或阻撓中央 主管機關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 會同勞動檢查 員至工作場所 檢查者。 第 17 條 第 33 條 處 5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 經限期改善或 繼續限期改善 而未如期改善 者,得按次分 別處罰,至改 善為止。 一、第 1 次處 5 萬元,並 限期 10 日 內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 或繼續限期 改善而未如 期改善者, 每次累加 2 萬 5 千元 ,最高處 3 0 萬元,至 改善為止。 三、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2 雇主因歇業或 重大虧損,報 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終止職業 災害勞工之勞 動契約,而未 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者 。 第 25 條 第 1 項 第 33 條 3 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因素, 致事業不能經 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終 止職業災害勞 工之勞動契約 ,而未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 ,發給勞工資 遣費者。 第 25 條 第 1 項 第 33 條 4 職業災害勞工 於事業單位改 組或轉讓而消 滅時,終止勞 動契約,雇主 未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 者。 第 25 條 第 1 項 第 33 條 5 職業災害勞工 因雇主於其醫 療終止後,未 安置適當工作 、提供工作上 必要之輔助設 施或對雇主安 置之工作未能 達成協議,而 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未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 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者。 第 25 條 第 1 項 第 33 條 6 雇主於職業災 害勞工經醫療 終止後,經公 立醫院醫療機 構認定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 時,終止勞動 契約,而未依 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發給勞 工退休金者。 第 25 條 第 2 項 第 33 條 7 職業災害勞工 經公立醫院醫 療機構認定心 神喪失或身體 殘廢不堪勝任 工作而終止勞 動契約,雇主 未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 者。 第 25 條 第 2 項 第 33 條 8 職業災害勞工 經醫療終止後 ,雇主未安置 適當工作及提 供工作上必要 之輔助設施者 。 第 27 條 第 33 條 9 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後所留 用之勞工,因 職業災害致身 心障礙、喪失 部分或全部工 作能力,其依 法令或勞動契 約原有之權益 ,新雇主未承 認其繼續存在 者。 第 28 條 第 33 條 10 職業災害未認 定前,勞工普 通傷病假期滿 ,雇主未給予 留職停薪者; 其認定結果為 職業災害,雇 主未以公傷病 假處理者。 第 29 條 第 33 條 11 雇主依法應為 勞工辦理加入 勞工保險而未 辦理,其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 事故者。 第 34 條 按僱用之日至 職業災害事故 發生之日應負 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 4 倍至 10 倍罰 鍰。 一、依違規次數 衡量 1.第 1 次 處應負擔 保險費金 額之 4 倍。 2.第 2 次 處應負擔 保險費金 額之 6 倍。 3.第 3 次 處應負擔 保險費金 額之 8 倍。 4.第 4 次 以上處應 負擔保險 費金額之 10 倍。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 考表。 12 雇主依法應為 勞工辦理加入 勞工保險而未 辦理,其勞工 因職業災害致 死亡或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勞 工保險給付標 準表第 1 等 級至第 10 等 級規定之項目 者。 第 34 條 處與勞工請領 第 6 條補助 金額相同額度 之罰鍰。 一、處與勞工請 領第 6 條 補助金額相 同額度之罰 鍰。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 考表。 - 四、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 所生影響及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但應敘 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 95 年 2 月 5 日起實施。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4378569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95年2月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