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依 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 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主管機關
備註
1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無故拒絕診療或開立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四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裁罰之執行應就同一醫院、診所之違反行為次數累計處罰,不因新年度而重新計算。
2
除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認有必要者外,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第二項。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罰鍰金額以同一事件之次數及則數分別核處之金額併計,惟每次最高以六十萬元為上限;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十八萬元。
(3)第三次處十八萬元至二十四萬元。
(4)第四次處二十四萬元至三十萬元。
(5)第五次處三十萬元至三十六萬元。
(6)第六次處三十六萬元至四十二萬元。
(7)第七次處四十二萬元至第四十八萬元。
(8)第八次處四十八萬元至五十四萬元。
(9)第九次以上處五十四萬元至六十萬元。
2.每增加一則加罰一萬元。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平面出版品屬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廣播及電視部分除臺北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違法插播廣告外,由本府觀光傳播局函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處理,餘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
2.「次」定義如下:
(1)報紙:以日為單位。
(2)雜誌:以期為單位。
(3)圖書:以單冊書籍之出版版次及印刷刷次為單位。
(4)光碟:以散佈次數為單位。
(5)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日為單位。
(6)宣傳品:以日為單位。
3.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辦理。3
加害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列情形之一,經本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或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2.第二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4
加害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列情形之一,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規定,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2.第二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11-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家防字第10330869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3年11月2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