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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076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已登記之建物因全部或部分滅失,得申請建物滅失勘測。申請 建物滅失勘測,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建物消滅登記 ,如為部分滅失,登記完畢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建物測量申 請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 北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網址 :www.land.p 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 使用(提供之 登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如 使用 A4 紙張 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並以 2 分為 限 1.地籍測量 實施則第 292 條 2.地籍測量 實施則第 295 條 3.土地登記 規則 34 條 1.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 定期限(建物滅失事 實發生之日起 1 個 月)內申請,得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 利人代位申請。 2.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2.申請人身 分證明文件 : (1)本國自 然人檢 附戶籍 謄本或 國民身 分證影 本或戶 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 附法人 登記證 明文件 及其代 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 民檢附 華僑身 分證明 書及其 他附具 照片之 身分證 明文件 (4)外國人 檢附護 照影本 或中華 民國居 留證影 本 (5)香港、 澳門居 民檢附 護照或 香港、 澳門永 久居留 資格證 明文件 影本 (6)大陸地 區人民 檢附經 行政院 設立或 指定機 構或委 託之民 間團體 驗證之 身分證 明文件 或臺灣 地區長 期居留 證 (7)歸化或 回復中 華民國 國籍者 ,應提 出主管 機關核 發之歸 化或回 復國籍 許可證 明文件 。 1.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國民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 僑務委員會 申請 4.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中 華民國居留 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明文件 影本自行影 印 6.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 請 7.歸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證 明文件向內 政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之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或輔助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 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 ,應另檢附國籍證明 文件。旅外僑民身分 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 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 之授權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 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 登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 之抄錄本正(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抄錄本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 者,其中文譯本,應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結負責。
    3.建物所有權 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 92 條 代位申請者免附。
    4.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2.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61 條 3.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 檢附。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勘測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 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 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登記完竣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 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 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 在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 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 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 (一)全部滅失: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 元計收。 (二)部分滅失:按未滅失建物之面積計算,以每建號每 50 平方公尺為 計收單位,不足 50 平方公尺以 50 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臺幣 800 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 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 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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