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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北市地一字第09331111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建物合併測量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物合併測量申請須知)
  • 一、說明: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同一使用之數個已登記建物合併為一個 建物時,得申請建物合併測量。申請建物合併測量,應填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 建物所有權人。 (二) 建物管理人。 (三) 建物管理機關。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建物測量申 請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九 十條
    2 土地登記申 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 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九 十五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及代 理人均應於申請 書備註欄內簽註 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 時間,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 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 任」。
    3 申請人身分 證明文件: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檢附 華僑身分 證明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民間 團體驗證 之身分證 明文件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2 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 3 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4 前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 申請人身分證 明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 公司法人申請 時,應提出公 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 錄本。
    4 合併位置圖 說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九 十條
    5 建物所有權 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九 十條
    6 全體所有權 人協議書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九 十條 1 所有權人不同 時檢附。 2 除另有協議外 ,應以合併前 各該棟建物面 積與各棟建物 面積之和之比 計算。
    7 建物所有權 人與抵押權 人協議書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九 十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設有抵押權時檢 附。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三十七 條之一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六 十一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 申請者檢附。 2 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 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 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 3.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登記完竣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 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 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 現場指界: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準時到場指界,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 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指界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 請測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 限。 (三) 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建 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按合併前建號計算,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 ,不足五十平方公尺以五十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台幣四百元計收 。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建物測 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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