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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1388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同一使用之數個已登記建物合併為 1 個建物時,得申請建物合併測量。申請建物合併測量,應同時填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建物所有 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三)建物管理機關。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建物測量 申請書及 土地登記 申請書( 或建物測 量及標示 變更登記 書) 申請人可 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 處網站( 網址:ww w.land.t aipei/) 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90 條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95 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 申請人身 分證明  文件: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檢附 華僑身分 證明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民間 團體驗證 之身分證 明文件 (1)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 請 (4) 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5)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 行影印 (6) 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2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 3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 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出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
    3 合併位置 圖說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90 條
    4 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90 條
    5 全體所有 權人協議 書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90 條 1 所有權人不同時檢附。 2 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 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 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6 建物所有 權人與抵 押權人協 議書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90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設有抵押權時檢附。
    7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61 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 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測量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登記完竣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 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 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準 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 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 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 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按合併前建號計算,以每建號每 50 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 ,不足 50 平方公尺以 50 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台幣 400 元計 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建物 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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