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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076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已登記之 1 棟建物區分為數個建物,各部分獨立所有權為目 的,得申請建物分割測量。申請建物分割測量,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建物測量申 請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網址: www.land.taipe i.gov.tw)下載 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記申請 書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張 下載者,兩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 2 分為 限 1.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 288 條 2.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 95 條 3.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 內簽註切結,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 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
    2.申請人身分 證明文件: (1)本國自 然人檢 附戶籍 謄本或 國民身 分證影 本或戶 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 附法人 登記證 明文件 及其代 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 民檢附 華僑身 分證明 書及其 他附具 照片之 身分證 明文件 (4)外國人 檢附護 照影本 或中華 民國居 留證影 本 (5)香港、 澳門居 民檢附 護照或 香港、 澳門永 久居留 資格證 明文件 影本 (6)大陸地 區人民 檢附經 行政院 設立或 指定機 構或委 託之民 間團體 驗證之 身分證 明文件 或臺灣 地區長 期居留 證 (7)歸化或 回復中 華民國 國籍者 ,應提 出主管 機關核 發之歸 化或回 復國籍 許可證 明文件 。 1.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國民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名 簿影本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僑 務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中華民 國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自 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 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 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第 40 條、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 人、受監護宣告 或受輔助宣告之 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輔 助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2.華僑身分證明書 係依華裔證明文 件向該管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者, 應另檢附國籍證 明文件。旅外僑 民身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 驗證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 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 ,得檢附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設立、變更登 記表正(影)本 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 本正(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 (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抄錄 本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 外文者,其中文 譯本,應由申請 人自行簽註切結 負責。
    3.分割位置圖 說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88 條
    4.編列門牌號 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88 條 編列門牌號證明文 件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檢 附。
    5.建物所有權 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88 條
    6.法院判決書 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依 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證 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鎮市 公所等機關申請 發給 1.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2.內政部 77 年 4 月 2 8 日台內地 字第 59222 2 號函 1.法院判決確定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檢附之,並應 檢附歷次法院判 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 訴或經最高法院 判決者免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7.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 7 條之 1 2.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 61 條 3.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 請者檢附。 2.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8.本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紀 錄表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 4 條之 1 第 6 項 2.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 員會設置及 調處辦法第 20 條 經本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者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 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 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登記完竣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 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 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 在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 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 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按分割後建物計算,以每建號每 50 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 ,不足 50 平方公尺以 50 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臺幣 800 元計 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 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 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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