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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北市地一字第09331111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須知)
  • 一、說明:新建、增建或舊有合法建物在建立產權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
  • 二、申請人: (一) 建物所有權人。 (二) 建物管理人。 (三) 建物管理機關。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建物測量申 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 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七 十九條
    2 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登記 清冊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 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八 十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1 測量及登記同 時申請者檢附 。 2 登記清冊得以 建物測量成果 圖替代,共用 部分除外。 3 同一建物之權 利人為二人以 上者,應檢附 登記清冊並註 明權利範圍。 4 區分建物申請 人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記明基 地權利種類及 範圍。 5 非地政士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 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 責任」。
    3 申請人身分 證明文件: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檢附 華僑身分 證明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民間 團體驗證 之身分證 明文件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 二條 1 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2 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 3 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4 前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 申請人身分證 明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 公司法人申請 時,應提出公 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 錄本。
    4 合法建物證 明文件: 建物使用執 照暨附圖或 依法得免發 使用執照之 證件或建造 執照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 件 1 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暨附圖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向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 2 其他有關文件向 其他相關機關申 請。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七 十九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七十 九條 1 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造之建物 ,無使用執照 者,應提出主 管建築機關或 區公所之證明 文件或實施建 築管理前有關 該建物之下列 文件之一: (1) 曾於該建物 設籍之戶籍 謄本。 (2) 門牌編釘證 明。 (3) 繳納房屋稅 憑證或稅籍 證明。 (4) 繳納水費憑 證。 (5) 繳納電費憑 證。 (6) 未實施建築 管理地區建 物完工證明 書。 (7) 地形圖、都 市計畫現況 圖、都市計 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 府機關測繪 地圖。 (8) 其他足資證 明文件。 2 實施建築管理 後之建物應檢 附使用執照, 惟其在民國五 十七年六月六 日前竣工之建 物得憑營造執 照或建築執照 ,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
    5 全體起造人 分配協議書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七 十九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七十 九條 區分所有建物, 依其使用執照無 法認定申請人之 權利範圍及位置 者檢附。
    6 移轉契約或 其他證明文 件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七 十九條 申請人非起造人 時檢附。
    7 使用基地之 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七 十九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七十 九條 1 建物與基地為 同一人所有或 建物有使用執 照者免附。 2 實施建築管理 前之建物與該 建物所占之基 地非屬同一人 所有且未設定 地上權或典權 者,應附基地 租賃契約書或 基地所有權人 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身分 證明文件。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三十 七條之 一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六 十一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 申請者檢附。 2 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9 門牌證明或 所在地址證 明 戶政事務所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八 十四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八十 二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 地下層或屋頂突 出物,其非屬共 用部分申請單獨 編列建號,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檢附。
  • 四、申請手續 (一) 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 (測量及登記同時申請尚須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 事務所申請收件,如一棟建物跨越兩個以上不同地政事務所轄區 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 3.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測量完竣後應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 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 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 現場指界: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準時到場指界,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圖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指界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 請測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 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 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 (委託 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 (一) 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1.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2.同棟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可調原勘測位置圖轉繪者,每一區分所有 建物收轉繪費新台幣二百元整。 (二) 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1.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以五十 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收。 2.樓房應分層計算。 3.區分所有建物依其區分所有範圍分別計算。 (三) 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台幣二百元計收。 (四) 依法建造完成且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請人委由開業之建築師、 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繪製者,該 項收費項目免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建物測 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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