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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籍字第09833231400號函修正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領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新建、增建建物或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 建物測量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索取,並 以 2 份為限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79 條
    2 申請人身分證 明文件: (1)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7)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應提出 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 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 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7 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 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 人者,須另 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 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2 旅外僑民身 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 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 稱。 3 檢附我駐外 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 授權人及被 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 4 前列影本請 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 申請人身分 證明能以電 腦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 免提出。 6 公司法人申 請時,得提 出公司設立 (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 本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 正本(或抄 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 簽章。
    3 合法建物證明 文件: 建物使用執照 暨附圖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或建 造執照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 1 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暨附圖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申 請。 2 其他有關文件向 其他相關機關申 請。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79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79 條 3 臺北市 建築管 理自治 條例第 35 條 4 臺北市 建築管 理處 9 7 年 1 1 月 2 8 日北 市都建 照字第 097776 73800 號函 1 實施建築管 理前建造之 建物,無使 用執照者, 應提出主管 建築機關或 區公所之證 明文件或實 施建築管理 前有關該建 物之下列文 件之一: (1)曾於該 建物設 籍之戶 籍謄本 。 (2)門牌編 釘證明 。 (3)繳納房 屋稅憑 證或稅 籍證明 。 (4)繳納水 費憑證 。 (5)繳納電 費憑證 。 (6)未實施 建築管 理地區 建物完 工證明 書。 (7)地形圖 、都市 計畫現 況圖、 都市計 畫禁建 圖、航 照圖或 政府機 關測繪 地圖。 (8)其他足 資證明 文件。 2 實施建築管 理後建築完 成之建物, 應檢附使用 執照辦理, 但在民國 5 7 年 6 月 6 日以前建 築完成者得 檢附營造執 照或建築執 照。 3 本市發布都 市計畫實施 建築管理日 期如下: (1)舊市區 :民國 45 年 5 月 4 日。 (2)景美、 木柵區 :民國 58 年 4 月 2 8 日。 (3)南港、 內湖區 :民國 58 年 8 月 2 2 日。 (4)士林、 北投區 :民國 59 年 7 月 4 日。
    4 權利分配文件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79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79 條及第 81 條 1 區分所有建 物申請登記 時,應檢具 全體起造人 就專有部分 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 權利應有部 分之分配文 件。 2 區分所有建 物之專有部 分,依使用 執照無法認 定申請人之 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 附全體起造 人之分配文 件。 3 區分所有建 物之地下層 或屋頂突出 物,依主管 建築機關備 查之圖說未 標示專有部 分者,應檢 附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約 定為專有部 分之文件。
    5 移轉契約或其 他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79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79 條 申請人非起造 人時檢附。
    6 使用基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79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79 條 1 建物與基地 為同一人所 有或建物有 使用執照者 免附。 2 實施建築管 理前之建物 與該建物所 占之基地非 屬同一人所 有且未設定 地上權或典 權者,應附 基地租賃契 約書或基地 所有權人同 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身 分證明文件 。
    7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61 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 委託他人代 理申請者檢 附。 2 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8 所在地址證明 。 向戶政機關申請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84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79 條 區分所有建物 之地下層或屋 頂突出物,依 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 且未編釘門牌 者,申請登記 時,應檢具戶 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 ,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請參閱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 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如 1 棟建物跨越 2 個以上不同地 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測量完竣後應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 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 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 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 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 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 (一)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1.以整棟建物為 1 測量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0 元計收。 2.同棟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可調原勘測位置圖轉繪者,每一區分所有 建物收轉繪費新臺幣 200 元整。 (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1.以每建號每 50 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 50 平方公尺以 50 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臺幣 800 元計收。 2.樓房應分層計算。 3.區分所有建物依其區分所有範圍分別計算。 (三)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臺幣 200 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 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 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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