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076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領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新建、增建建物或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建物測量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臺 北市政府地政 處網站(網址 :www.land.t pei.gov.tw/ )下載申請書 表使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 並以 2 分為 限 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 79 條
    2.申請人身分證 明文件: (1)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及其他 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 留證 (7)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應提出 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 1.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國民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 僑務委員會 申請 4.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中 華民國居留 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明文件 影本自行影 印 6.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 請 7.歸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證 明文件向內 政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 輔助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輔助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 依華裔證明文件向 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者,應另檢附 國籍證明文件。旅 外僑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之中文名 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 證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 得檢附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 本正(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抄錄本或影本) 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 文者,其中文譯本 ,應由申請人自行 簽註切結負責。
    3.合法建物證明 文件: 建物使用執照 暨附圖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或建 造執照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 1.建造執照或 使用執照暨 附圖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 執照之證件 向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 處申請。 2.其他有關文 件向其他相 關機關申請 。 1.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79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3.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 35 條 4.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 程處 97 年 11 月 28 日北 市都建照 字第 097 77673800 號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之建物,無使用 執照者,應提出主 管建築機關或區公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 施建築管理前有關 該建物之下列文件 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 籍之戶籍謄本 。 (2)門牌編釘證明 。 (3)繳納房屋稅憑 證或稅籍證明 。 (4)繳納水費憑證 。 (5)繳納電費憑證 。 (6)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物完 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 計畫現況圖、 都市計畫禁建 圖、航照圖或 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 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後建 築完成之建物,應 檢附使用執照辦理 ,但在民國 57 年 6 月 6 日以建築 完成者得檢附營造 執照或建築執照。 本市發布都市計畫 實施建築管理日期 如下: (1)舊市區:民國 45 年 5 月 4 日。 (2)景美、木柵區 : 民國 58 年 4 月 28 日。 (3)南港、內湖區 : 民國 58 年 8 月 22 日。 (4)士林、北投區 : 民國 59 年 7 月 4 日。
    4.權利分配文件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79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及第 81 條 1.區分所有建物申請 登記時,應檢具全 體起造人就專有部 分所屬各共有部分 及基地權利應有部 分之分配文件。 2.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依使用執 照無法認定申請人 之權利範圍及位置 者,應附全體起造 人之分配文件。 3.區分所有建物之地 下層或屋頂突出物 ,依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之圖說未標示 專有部分者,應檢 附區分所有權人依 法約定為專有部分 之文件。
    5.移轉契約或其 他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79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檢 附。
    6.使用基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79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建物與基地為同一 人所有或建物有使 用執照者免附。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 建物與該建物所占 之基地非屬同一人 所有且未設定地上 權或典權者,應附 基地租賃契約書或 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及其印鑑證明、 身分證明文件。
    7.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2.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61 條 3.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者檢附。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8.所在地址證明 。 向戶政機關申 請 1.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84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 層或屋頂突出物,依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 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 且未編釘門牌者,申 請登記時,應檢具戶 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 址證明。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 ,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請參閱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 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如 1 棟建物跨越 2 個以上不同地 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 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測量完竣後應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 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 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 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 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 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 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 (一)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1.以整棟建物為 1 測量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0 元計收。 2.同棟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可調原勘測位置圖轉繪者,每一區分所有 建物收轉繪費新臺幣 200 元整。 (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1.以每建號每 50 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 50 平方公尺以 50 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臺幣 800 元計收。 2.樓房應分層計算。 3.區分所有建物依其區分所有範圍分別計算。 (三)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臺幣 200 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 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 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