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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籍字第09833231400號函修正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符合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得申請土地界址調整測量。申請土地界址調整 測量,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 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 土地複丈申請 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記申請 書為 A3 格式,如 使用 A4 紙張下載 者,兩頁間應由全 體申請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地政事 務所服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 份為 限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07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非地政士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2 申請人身分證 明文件: (1)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7)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應提出 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 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 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7 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 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 人者,須另 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 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2 旅外僑民身 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 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 稱。 3 檢附我駐外 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 授權人及被 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 4 前列影本請 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 申請人身分 證明能以電 腦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 免提出。 6 公司法人申 請時,得提 出公司設立 (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 本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 正本(或抄 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 簽章。
    3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07 條
    4 土地界址調整 協議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07 條 及第 2 27 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0 條及第 41 條 1.所有權人未 能親自到場 ,提出土地 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 之身分證明 文件經登記 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並 於協議書簽 名者,應加 附印鑑證明 。 2.調整後土地 價值與其原 有土地價值 有增減時, 應向直轄市 或縣(市) 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 同一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 土地申辦土 地界址調整 者,免附之 。
    5 他項權利人同 意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24 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1 條及第 44 條 1.有他項權利 設定者檢附 。 2.他項權利人 未能親自到 場,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規 定之身分證 明文件經登 記機關指定 人員核符, 並於同意書 內簽名者, 應加附印鑑 證明。
    6 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07 條 地政事務所能 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免附 。
    7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05 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 委託他人代 理申請者檢 附。 2 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 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 3.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5.界址調整登記完竣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 」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事先埋設土地界標,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會同 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當場埋設土地界標,並在土地 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 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 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 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複丈結果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登記完畢後, 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 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調整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 之文件。
  • 五、複丈規費: (一)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 公頃以 1 公頃計,每單位以 新臺幣 800 元計收,超過 1 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 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 10 公頃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二)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者,加繳土地複丈費 之半數。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 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 丈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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