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一)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土地因合法變更使用申請地目變更。申請 地目變更,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二)自民國 88 年 3 月 16 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 、「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 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 登記不再辦理。 (三)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得申請塗銷地目,其地目欄位將以空白方 式處理。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 土地複丈申請 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記申請 書為 A3 格式,如 使用 A4 紙張下載 者,兩頁間應由全 體申請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地政事 務所服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 份為 限 1 臺北市 地目變 更作業 注意事 項第 8 點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非地政士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 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 任」。 2 申請人身分證 明文件: (1)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7)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應提出 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 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 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7 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 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 人者,須另 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 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2 旅外僑民身 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 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 稱。 3 檢附我駐外 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 授權人及被 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 4 前列影本請 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 申請人身分 證明能以電 腦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 免提出。 6 公司法人申 請時,得提 出公司設立 (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 本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 正本(或抄 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 簽章。 3 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及設計 圖或竣工平面 圖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2 辦理地 目變更 注意事 項第 2 點 1 基地內有執 照建物,至 少建築第 1 層或最底層 樓頂板時, 尚未辦理登 記,土地由 非「建」地 目變更為「 建」地目時 檢附。 2 以部分土地 作為建築基 地者,應檢 附設計圖或 竣工平面圖 ,並應先申 辦土地分割 。 4 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地政事務所能 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免附 。 5 其他主管機關 之證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其他因法令得 為變更地目者 檢附。 6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7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05 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 委託他人代 理申請者檢 附。 2 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地目變更應填具地目變更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 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地目變更登記完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 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 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勘查: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複丈之主張,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 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土 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勘查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 公頃以 1 公頃計, 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 元計收,超過 1 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 ,增加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 10 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 計。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 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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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8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目變更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籍字第09833231400號函修正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