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機關)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 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依行政院頒「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修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八點之規定,訂定本要 點。
- 二、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以下簡稱品管)作業,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財物、勞務採購涉及公共工程部分,經機關認定有工程品質控制需要 且編列品管費用者,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納入本要點。
-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廠商應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提報品質 計畫: (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 1.整體品質計畫至少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 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2.分項品質計畫至少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工程,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 質計畫。 1.整體品質計畫至少應包括品質管理標準、自主檢查表、材料及施 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2.分項品質計畫至少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品質計畫至少應包括自 主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及標準。 品質計畫之內容,得參考工程會訂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如因工程 性質特殊,以另訂其他項目較宜者,得由機關或監造單位另行規定, 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品質計畫應經廠商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工地負責人 及專任工程人員簽認。 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簽認由負責人或專業技師為之 。
- 四、廠商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將品質計畫提報監造單位審查: (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整體品質計畫至遲應於訂約後三十日內提報。 分項品質計畫至遲應於各分項工程開始施工日前十五日提報。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至遲應於 訂約後二十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至遲應於各分項工程開始施工 日前十五日提報。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除機關另有規定外,品 質計畫至遲應於訂約後十五日提報。 前項如屬巨額、特殊或統包工程,作業時間需較長者,得經機關同意 延長其提送期限。 監造單位審查廠商提報之品質計畫,除情形特殊且訂定審查期程者外 ,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超過十日;如有需改善或補正事項之意見,應一 次通知廠商辦理。 品質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提報機關核定,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函 復,情形特殊確無法於十五日內函復並報經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在此 限。 委託監造者,分項品質計畫由監造廠商審查核定並送機關備查。
- 五、監造單位依工程規模、性質、設計圖說、規範及各分項工程間之關聯 性,就涉及影響結構安全部分、隱蔽部分、重要施工項目之施工作業 (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等,應明確訂定檢驗停留點;如工程 性質特殊,其隱蔽部分機關得擇重要項目訂定檢驗停留點。監造單位 並應指派其派駐現場人員辦理廠商申請之抽(查)驗工作,不得無故 遲延。 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施工作業(含假 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 檢驗停留點),並應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辦理自主品管。廠商施工 人員應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後,即予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由 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認。其屬機關或監造單位指定之檢驗停留點 ,應由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並通知監造單位辦理抽(查)驗。經 監造單位核備或抽(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簽認由負責人或專業技師為之 。 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前項自主檢查,廠商應自行錄影存 證並製成唯讀光碟片,其內容並應顯示施工機具及度量尺度,以確認 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
- 六、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按工程規模及性質,依下列事 項辦理。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巨額採購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聘專職品管 人員至少二人。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廠商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 遴聘品 管人員二人,其中至少一人為專職。 3.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廠商應至少遴聘專職 品管人員一人。 4.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廠商應遴聘兼職品管人員至少一人 。 (二)專職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兼職品管人員,應切結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或本府工程,且兼職標 案以三案為上限。 (四)前二款品管人員在工地執行職務時,應製作表單資料及紀錄文件。 (五)廠商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將品管組織之品管人員之登錄表(依工 程會頒布之格式)報請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七日內由 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 同。若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廠商仍 應依規定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請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 後,機關俟於開工前始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得比照本點規定辦理。
- 七、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 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前項品管人員取得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依工程會規定再取得最近四 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 八、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工程會訂定 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 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 九、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下列工作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 錄表(附表 1 或附表 2)。屬建築工程者,並應依營造業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勘驗、查驗工程時,督察紀錄表應檢送地方 建築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解 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 蓋章等(施工日誌如附表 3 或附表 4)。 (三)依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估驗計價申請 單、施工照片及錄影光碟片上簽署,否則機關不予估驗計價。但如 施工時由專任工程人員查核完竣並證明按圖施工且簽名或蓋章者, 不在此限。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事項,則由負責人或 專業技師辦理。
- 十、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 構負責監造。 公告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 ,除機關另有規定外,得比照之。 監造計畫之項目,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至少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 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 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至少應包括:監造範圍 、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 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至少應包括:品質計畫 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 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監造計畫之內容,依工程規模及特性參考工程會訂定之監造計畫製作 綱要辦理。如有訂其他項目之需要者,得依機關之規定辦理。 機關審查監造單位提報監造計畫,有需改善或補正事項之意見,應一 次通知監造單位辦理,且各級機關審查函復期限均不得超過十五日。
- 十一、監造計畫報核期限,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至遲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三十日內提報。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至遲應於工程契約訂 約後二十日內提報。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至遲應於工程契約訂 約後十五日內提報。 前項如屬巨額、特殊或統包工程,作業時間需較長者,得經機關同 意延長其提報期限。
- 十二、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所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應依據監造計畫執行 監造作業,於機關認定之重要施工項目派員監督施工;檢驗停留 點(限止點)應執行檢(查)驗程序,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督導 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監造單位及其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 (三)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四)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 點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五)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罰則。
- 十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七點置受品管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現場人員; 每一標案最低之人數規定如下: 1.巨額採購之工程,應遴聘專職現場人員至少二人。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應遴聘專職現場人員至少 一人。 3.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遴聘兼職現場人員至少一人。 (二)前款之專職現場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 行職務;兼職現場人員,應切結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或本府工程 ,且兼職標案以三案為上限。 (三)受託監造單位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提報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 人員之登錄表(依工程會頒布之格式),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 於七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 時,亦同。若廠商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監造單位仍應依規定將 現場人員之登錄表,報請機關核定,機關俟於開工前始填報於工 程會資訊網路系統。
- 十四、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 、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並監督其執行。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 驗。 (五)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 (六)廠商施工放樣、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成果之複測。 (七)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八)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九)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十)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二)依規定填報監造日報表(附表 5),填報人簽章應採簽名方式 。屬建築工程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所定必須勘驗部分,監 造報告表(附表 6)應送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後續事項之辦理。 (十四)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資料。 (十五)驗收之協辦。 (十六)履約爭議處理之協辦。 (十七)其他工程有關事宜。
- 十五、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廠商之材料設備檢驗 費用及監造單位之材料設備抽驗費用,編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材料設備檢驗費、抽驗費除特殊檢驗費用得專項編列外,應按分 項工程費之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為編列原則。 (二)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編列,廠商所需之檢驗費用應於 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所需之抽驗費用應於施工預算書或招 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 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
- 十六、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監造單位應於施工時辦理材料設備抽驗,以驗證廠商之施工品質並作為估驗及 驗收之依據。材料設備抽驗頻率,屬機關自辦監造者,應於監造計畫明訂;屬 委辦監造者,機關應於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時,於招標文件明訂,納入監造計畫 辦理,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並由監造單位判定抽驗結果。 (二)監造單位辦理材料抽驗時,如因個案試驗項目費用過高、試驗頻率低或數量有 限者,得經機關同意併同廠商辦理材料檢驗。 (三)如採併同委託監造服務方式委外辦理材料抽驗者,機關應於委託監造服務招標 文件內,明訂由監造廠商提報合格實驗室,供機關審查。 (四)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指定檢驗或抽驗項目,應送由符合CNS17025 (ISO/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 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試驗報告。 (五)廠商應依據契約及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 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或併同監造單位辦理之抽驗,應由 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 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如有上開實驗室無法承試之材料者,經機關同意後,得送有能力承試之實驗室辦理檢 驗或抽驗。
- 十七、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 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為原則。 品管費用得包含品管人員薪資、執行作業費用及設施使用費(如數 位相機、數位攝影機、記憶卡及可寫入光碟等紀錄設備)。
- 十八、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開工前,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工程 會資訊網路系統,並應於驗收完成後七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 開系統。
- 十九、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留存紀錄備查,並得視工程需要設 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上級機關得視工程需要比照第一項規定,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 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機關或上級機關辦理施工品質督導,如發現施工品質有嚴重缺失, 得比照第二十四點、第二十六點規定,對廠商、監造廠商或專案管 理廠商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施工品質督導發現之缺失,廠商或監造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 成且未經機關同意展延期者,機關除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得通知 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或通知監造廠商撤換所派駐現場人 員。
- 二十、廠商品管人員或監造廠商派駐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應 通知限期(文到十四日內)更換且調離工地,並於核定後七日內填 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或監造單 位派駐現場人員者。
- 二十一、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 得依契約約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其他適當之處 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 二十二、品管費用計價,以品管費用總額按當月完成工程進度百分比核實 支付當期款額,廠商於計價前,應將當期計價期間應完成之品管 項目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
- 二十三、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 (一)廠商未依限提出品質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每逾期一日罰扣 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修 訂,逾機關所訂期限未辦者,得比照辦理。 (二)品質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重行提報外,並應罰扣 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三)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或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機關應 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 (四)廠商如未確實執行自主檢查而逕向機關申請查驗時,若經機關 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需改正時,每一不合格案件,應罰扣品管費 用總額之百分之五。若其經機關複驗仍不合格,按次再罰扣品 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五)廠商如未執行自主檢查,則每一單項次自主檢查罰扣品管費用 總額之百分之五。經監造單位催告仍未施作自主檢查,則監造 單位得勒令廠商暫停施工,且廠商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 (六)廠商如未於檢驗停留點報請監造單位抽(查)驗合格,而逕行 次一階段工作,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每次罰扣品管費用總額 之百分之五。 (七)廠商如未於自主檢查之查驗點報請監造單位核備或查驗合格, 而逕行次一階段工作,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每次罰扣品管費 用總額之百分之二。 (八)未依規定填報施工日誌者,每次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 。 (九)廠商受督導之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機關同意展期者 ,每次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罰扣合計金額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
- 二十四、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包括本府、中央主管機關及經費補助 機關等各單位之查核,以下亦同)發現施工品質嚴重缺失,可歸 責於廠商者,應依下列規定對廠商辦理懲罰性違約金罰扣事宜: (一)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有施工品質缺失應予扣點時,每點罰 扣新臺幣四千元。 (二)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 ,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本府「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設置要點」規定辦理外,另罰扣品管費用之百分之一。 (三)於施工查核時,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工地相關人 員,無故未到場說明者,每名每次罰扣新臺幣五千元。 第十九點及前項廠商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 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罰 扣總額合計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二十五、監造廠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情事者,機關應罰扣懲罰性 違約金: (一)未依限提出監造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每逾期一日罰扣監造 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辦 理修訂,其逾期部分比照辦理。 (二)監造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或修正內容不適合,除限期重行 提審外,並應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三。 (三)監造廠商未依第十三點規定期限設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 逾期一日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 (四)未依規定期限審查廠商提報之品質計畫者,每逾期一日罰扣監 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五。 (五)各項施工作業抽查、材料與設備抽驗、送驗或審查,未配合辦 理或無正當理由多次審查退件者,每次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 之千分之五。 (六)未依規定填報監造日報表者,每次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 分之五。 (七)監造廠商受督導之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機關同意展 期者,每次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五。
- 二十六、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有監造品質嚴重缺失,可歸責於專案管 理廠商、監造廠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懲罰性違約金罰扣事宜 : (一)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認定有專案管理、監造品質缺失 扣點情形時,每點罰扣新臺幣一千元。 (二)於施工查核時,監造廠商之建築師或技師,無故未到場說明者 ,每名每次罰扣新臺幣五千元。 第十九點、前點及本點監造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 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 證金扣抵。罰扣合計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二十七、機關對廠商或監造廠商所提品質計畫、施工計畫、監造計畫或各 項審查資料等,應以機關名義或經其授權層級單位行文,書面通 知審查結果,並於送達時生效。對於有關雙方權益之重要宣達或 指示,亦同。
- 二十八、本要點所規定日數之計算,依照契約約定日期之計算方式。
- 二十九、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3017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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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工品字第10130192100號函修正全文2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