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工作事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 錄表(附表 1 或附表 2)。屬建築工程者,並應依營造業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勘驗、查驗工程時,督察紀錄表應檢送地方 建築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解 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 蓋章等(施工日誌如附表 3 或附表 4)。 (三)依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作業要點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 明。 (四)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事項,則由廠商負責 人或專業技師辦理。
- 十四、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 、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並監督其執行。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 驗。 (五)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 (六)廠商施工放樣、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成果之複測。 (七)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八)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九)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十)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二)依規定填報監造日報表(附表 5),填報人簽章應採簽名方式 。屬建築工程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所定必須勘驗部分,監 造報告表(附表 6)應送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後續事項之辦理。 (十四)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資料。 (十五)驗收之協辦。 (十六)履約爭議處理之協辦。 (十七)其他工程有關事宜。 前項各款得依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項訂之。如屬委託監造者 ,應訂定於招標文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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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7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品字第10630199500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之附表3、4及第14點條文之附表5;並自106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