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機關委託廠商服務之評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1.機關應於召標前成立評選會,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2.評選會置評選委員(以下簡稱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其人數應為奇數;由具有 委託案件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且外聘學者專家身分之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3.前款之學者專家名單,承辦業務單位應自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建議 名單依業務性質需要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遴聘。未能自該名單 覓得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建議人選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遴聘。 4.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 5.機關遴聘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時,應先徵詢其意願,以確實掌握委員人數。並於 聘函中敘明,如該委員與送審服務建議書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主動迴 避,並請其儘速主動告知機關。 (1)該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 (2)本人或其配偶與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6.委員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 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評選會作成決定者,應即迴避,不得參 與評選。 7.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或評選會召集人發現委員有前兩目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 迴避者,應要求其迴避,並得另行遴聘委員代之。 8.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委辦案件,由上級機關遴派本機關以外現職人員以專 家身分擔任之委員至少一名;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委辦案件,由上級機關遴派本 機關以外現職人員以專家身分擔任之委員至少二名,均由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 派,但經報准免派者,不在此限。 9.評選會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或由委員互選擔任。 (二)委員除由本機關現職人員擔任者外,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或支付評選審查費或 出席費,並視實際需要斟酌支付往返交通費,但機關已予接送或致送機票、車票 者,不得再支給交通費。 機關若同時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選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者,其成員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上述人員如係本機關以外人員兼 任者,得依規定支給酬勞。 (三)機關工作小組或承辦業務單位應於評選會中報告與本次評選相關之事項及規定。 (四)評分規定(供評選會參考研擬): 1.委員得僅評定參選者之名次,並由機關之承辦單位換算為得分。如總得分相同 ,得以委員評最佳名次最多者得到優先名次;如仍相同者,由委員以不記名票 選之。 2.評分單應由委員簽名或由機關承辦業務單位事先標註委員姓名,但該簽註姓名 處均應予彌封。 3.評分得依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內容綜合評定。但亦得僅依服務建議書評定。 4.訂有由參選廠商簡報程序之評選會,如參選之廠商未出席提出簡報,仍得經評 選會之決議就其服務建議書進行評選。 5.未訂參選廠商簡報程序之評選會,如委員未親自出席,機關仍得將其已評妥且 密封寄(送)達之評分結果列入評定。 (五)服務建議書應於評選會前儘速送交評審委員。 (六)評選項目、評分規定及評選程序應於甄選須知內訂明之。 (七)經依相關規定可僅就一家廠商評選者,應由該廠商簡報,並由委員依服務建議書 及簡報內容綜合評定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出席委員評定分數之總平均八十分 以上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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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9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一字第8808626800號函修正第4點第1項第8款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