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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17950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 第 4 條
    申請設置競選廣告物,應檢附申請書、候選人基本資料及廣告物內容、規 格、位置、材料、彩色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 建管處受理前項申請或轉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各權責機關辦 理者,應於三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由市政府各權責機關依法核准 。 前項核准函,應載明廣告物之清除期間及逾期未清除者,將處以罰鍰,並 得強制拆除之意旨。 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涉及土地或建築物私權者,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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