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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299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辦理。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 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 以上之短期補習班。 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 ,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教育 局執行。
  • 第 5 條
    補習班得由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或私人辦理。
  • 第 6 條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不得違反有關法規之規定,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 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且不 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 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法人或 團體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 關、法人或團體之名稱。但於本規則施行前已經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 第 7 條
    補習班得設置技藝及文理類科。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其他法規。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類科者,不 得藉實習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 第 8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 設: 一 籌設申請書。籌設申請書應載明設班宗旨、擬設名稱、類科及班數、 班址及班舍面積、設立代表人及班主任基本資料。 二 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 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良民證(或其他 無前科證明);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 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 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 之補習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 辦法辦理。 五 組織規程及學則。 六 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 前項第四款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補習班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設立者,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 第 9 條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一 立案申請書。 二 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包括教職員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 教師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須在二年 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 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五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免附)。
  • 第 10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顆並拓製印模二份, 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1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 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辦公室顯明之處,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 驗證,補習班不得拒絕。
  • 第 12 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 第 13 條
    補習班應購置相關教學器材,且規格及數量須符合教學需要。 補習班所設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並注意安全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 第 14 條
    補習班應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 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前項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課日期、各科教學時數、 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退費規定及金額等。
  • 第 15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名稱、班址、科別、師資及課程內容、班數、招 生人數、開課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及收退費規定 為限,不得誇大不實、引人錯誤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 第 16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各該款所列之文件,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有 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切結書。 (三)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有共同設立人者,變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新增共同設立人時,所新增共同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 證影本。 (六)原立案證書。 (七)新任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 班主任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影本;其為技藝補習班者, 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舍變更或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須 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 號碼。 (三)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 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 公尺之補習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辦理。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五)原立案證書。 (六)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四 名稱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補習班設立人及其代表人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名稱變更 而有變動之切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 (四)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五 科目或班級變更或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 技能證明文件。 (三)教師履歷名冊:包括教師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其為技藝補習班 者,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教材大綱及教室空間配 置表。 (五)原立案證書。 (六)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六 換(補)發立案證書者: (一)換(補)發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檢附切結書;如為共同設立,應 經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規定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 明教室面積、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或變更之班舍,其距離以臺北市地圖依比例尺及直線測 量方式計算,不得超過原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第一項之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代表補習班辦理之。
  • 第 17 條
    補習班招收六歲以下兒童時,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法規辦理。
  • 第 18 條
    補習班設置學生交通車,應依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辦理。
  • 第 1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但大學以上學生擔任設立人或機關、公 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由其教職員工擔任班主任者,不在此限。 二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曾犯妨害性自主罪、強盜搶奪、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判決確定,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 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20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 生活輔導及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
  • 第 21 條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 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擔任 。 補習班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 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 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技藝 補習班之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 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 第 22 條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師。 前項專業資格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 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之。
  • 第 23 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前項班級學生人數每逾一百人,應增置導師一人;未逾一百人者,以一百 人計。
  • 第 24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 第 25 條
    補習班應依學科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每期修業期限及每週授課時數,並留 班備查。 前項修業期限每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分為上、下二學期招生、收費及授課 ;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原則 。
  • 第 26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依補習班之性質及學生之需求及狀況,適時提供 必要輔導措施,並注重其品德陶冶;其屬升學文理補習班者,另應參酌同 級學校訂定生活輔導要點實施。
  • 第 27 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
  • 第 28 條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 前項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 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 生詳閱後簽章。
  • 第 29 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 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收費項目金額、總額及退 費規定。
  • 第 30 條
    補習班學生報名時,若因特殊需要,經申請補習班同意者,得分期繳納學 費。
  • 第 31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房租及其他必 要費用外,並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 第 32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 第 33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 學生於開課日前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開 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惟補習班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 ,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之部分,仍應退還。 二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第八日提出退費申請者,補習班應 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第七日至第一日提出退費申請者,補習班應退還 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或次)上課前(不含當次)提出退費 申請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五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或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 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補習班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 分之五十。 六 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補習班 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收費超過一學期者,該學期部 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費。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 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 第 34 條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除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儘速通知學生,並於班 址顯明之處公告外,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納之費 用。
  • 第 35 條
    前二條之退費,其對象為未成年學生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受領之。
  • 第 36 條
    補習班開設各類班次,應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應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規、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參加補習課程之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所訂契約並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 第 37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 第 38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日 常考查包括口頭問答、平時作業及實習;臨時測驗每科每月至少舉行一次 ;結業測驗於補習期滿前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 第 39 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 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結業測驗。
  • 第 40 條
    補習班得設置獎學金,其設置方式由各班自行訂定。
  • 第 41 條
    補習班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認。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但該證書僅 得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補習班送經主管機關驗印後發給,並依規費法收取費 用。
  •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相關事宜。
  • 第 43 條
    主管機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事項,得派 員視導或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 隨時抽查考核。 前項視導或考核,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考核結果;其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得 予獎勵;辦理不善者,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 第 44 條
    補習班辦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優良事蹟者,得由主管機關頒給獎狀或以其 他方式獎勵,並得依相關規定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各項教師表揚活動。
  • 第 45 條
    主管機關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得依法進行現場查察 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 第 46 條
    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為妨礙在學學生上課及作息之行為;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 招攬學生之行為。
  • 第 47 條
    補習班設立人得增加、退出或變更。但其退出或變更之人數不得超過原設 立人總人數二分之一,且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前項設立人為二人以下時,不得同時為設立人之增加及退出。
  • 第 48 條
    補習班暫停招生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妥予處理並保障之,再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招生。 前項暫停招生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第 49 條
    補習班不繼續經營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妥予處理並保障後,再 由設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立案,並繳回立案證書。
  • 第 50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 處分: 一 未按期填列表冊,置班備查者。 二 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 名稱未照規定記載者。 四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者。 五 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 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或圖表者。 七 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 公共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 學生人數與班舍面積之比例不符第十二條之規定者。 十 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 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十二 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 十三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
  • 第 51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廢止原核准立案: 一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者。 二 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 經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 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 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 大者。 六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 第 52 條
    補習班經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立案者,原設立人(含共同設立人)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 第 5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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