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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3463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3 條
    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檢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一 未敘明違規事實或未檢附具體證據資料。 二 未於發現違規行為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檢舉。 三 檢舉人未具名、未以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出檢舉,經環保局 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前二項所稱之具體證據資料,指足以顯示違規行為人、事實、時間、地點 等之照片、錄影或其他資料。 環保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不得為本辦法之檢舉人。
  • 第 4 條
    民眾檢舉之案件,環保局已進行調查,並查知違規事實及行為人者,不適 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但調查中之案件,經檢舉人提出具體違規事證始予 查獲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民眾檢舉之案件,經查證屬實且裁處被檢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罰鍰 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七十五發給獎金;其檢舉事項及其獎金 發給基準如附表。 民眾檢舉前項附表以外之案件,經查證屬實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 十發給獎金。 每一案件檢舉獎金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並以發放一次為限。
  • 第 6 條
    二人以上共同具名檢舉者,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二人以上先後檢 舉同一案件,且均檢附具體證據資料者,其獎金由最先檢舉者具領;無法 分辨先後者,獎金平均分配之。
  • 第 7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獎金,檢舉人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 視為放棄。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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