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本要點所稱之戶籍謄本,種類如下: (一)全部謄本:指戶內全部人口(含該戶內已遷出、死亡或除籍人口) 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或影印。 (二)部分謄本:指戶內部分人口(除戶長外,其餘由申請人指定)戶籍 登記資料之列印或影印。 (三)現戶謄本:指設籍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現住人口(含該戶內已遷出 、死亡或除籍人口)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 (四)除戶謄本:指曾設籍該戶籍管轄區域,因全戶遷出或戶長住址變更 、遷出、死亡、喪失國籍、除籍或辭退致戶長變更及其他原因而改 寫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或影印。 (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指民國前六年(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 )以後民政局保管之除戶戶口調查簿,及戶政所保管之現戶戶口調 查簿之影印。 (六)英文戶籍謄本:指英譯之戶籍謄本,其個人記事部分,僅提供有關 出生、死亡、婚姻狀況之英譯。
- 四、戶政所受理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應檢驗書件如下: (一)當事人親自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二)利害關係人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並應檢驗利害關 係書件正本及留存影本。 (三)受託人代為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及委託書;其委託 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於大陸地區作成者,應 經行政院指定設立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申請英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被申請者(含 戶長及戶內人口)之護照影本。 前項之申請人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時,得以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其他證件 繳驗。但以其證件所貼之相片或年齡住址之記載能確實證明係屬其本 人者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 (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 (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 (五)戶長與戶內人口。 (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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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民四字第096306538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